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0 年第 57 号)
为深化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创新,进一步推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规范研究和提升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修订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发布,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 年 4 月 23 日
目录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数据和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标准,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对科学和社会的获益。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临床试验应当权衡受试者和社会的预期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临床试验。
第五条 试验方案应当清晰、详细、可操作。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应当遵守试验方案,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应当由临床医生做出。参加临床试验实施的研究人员,应当具有能够承担临床试验工作相应的教育、培训和经验。
第七条 所有临床试验的纸质或电子资料应当被妥善地记录、处理和保存,能够准确地报告、解释和确认。应当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和其相关信息的保密性。
第八条 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试验药物的使用应当符合试验方案。
第九条 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临床试验的全过程,重点是受试者保护、试验结果可靠,以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临床试验的实施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第二章 术语及其定义
第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临床试验,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反应,或者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
(二)临床试验的依从性,指临床试验参与各方遵守与临床试验有关要求、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非临床研究,指不在人体上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
(四)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数据和安全监查委员会,监查委员会,数据监查委员会),指由申办者设立的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定期对临床试验的进展、安全性数据和重要的有效性终点进行评估,并向申办者建议是否继续、调整或者停止试验。
(五)伦理委员会,指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
(六)研究者,指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负责的试验现场的负责人。
(七)申办者,指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
(八)合同研究组织,指通过签订合同授权,执行申办者或者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的单位。
(九)受试者,指参加一项临床试验,并作为试验用药品的接受者,包括患者、健康受试者。
(十)弱势受试者,指维护自身意愿和权利的能力不足或者丧失的受试者,其自愿参加临床试验的意愿,有可能被试验的预期获益或者拒绝参加可能被报复而受到不正当影响。包括:研究者的学生和下级、申办者的员工、军人、犯人、无药可救疾病的患者、处于危急状况的患者,入住福利院的人、流浪者、未成年人和无能力知情同意的人等。
(十一)知情同意,指受试者被告知可影响其做出参加临床试验决定的各方面情况后,确认同意自愿参加临床试验的过程。该过程应当以书面的、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文件证明。
(十二)公正见证人,指与临床试验无关,不受临床试验相关人员不公正影响的个人,在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阅读能力时,作为公正的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和其他书面资料,并见证知情同意。
(十三)监查,指监督临床试验的进展,并保证临床试验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记录和报告的行动。
(十四)监查计划,指描述监查策略、方法、职责和要求的文件。
(十五)监查报告,指监查员根据申办者的标准操作规程规定,在每次进行现场访视或者其他临床试验相关的沟通后,向申办者提交的书面报告。
(十六)稽查,指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的、独立的检查,以评估确定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实施、试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七)稽查报告,指由申办者委派的稽查员撰写的,关于稽查结果的书面评估报告。
(十八)检查,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检查可以在试验现场、申办者或者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 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场所进行。
(十九)直接查阅,指对评估药物临床试验重要的记录和报告直接进行检查、分析、核实或者复制等。直接查阅的任何一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受试者隐私以及避免泄露申办者的权属信息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二十)试验方案,指说明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统计学考虑和组织实施的文件。试验方案通常还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背景和理论基础,该内容也可以在其他参考文件中给出。试验方案包括方案及其修订版。
(二十一)研究者手册,指与开展临床试验相关的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和非临床研究资料汇编。
(二十二)病例报告表,指按照试验方案要求设计,向申办者报告的记录受试者相关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二十三)标准操作规程,指为保证某项特定操作的一致性而制定的详细的书面要求。
(二十四)试验用药品,指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
(二十五)对照药品,指临床试验中用于与试验药物参比对照的其他研究药物、已上市药品或者安慰剂。
(二十六)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药品后出现的所有不良医学事件,可以表现为症状体征、疾病或者实验室检查异常,但不一定与试验用药品有因果关系。
(二十七)严重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药品后出现死亡、危及生命、永久或者严重的残疾或者功能丧失、受试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以及先天性异常或者出生缺陷等不良医学事件。
(二十八)药物不良反应,指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任何与试验用药品可能有关的对人体有害或者非期望的反应。试验用药品与不良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少有一个合理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相关性。
(二十九)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指临床表现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超出了试验药物研究者手册、已上市药品的说明书或者产品特性摘要等已有资料信息的可疑并且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
(三十)受试者鉴认代码,指临床试验中分配给受试者以辩识其身份的唯一代码。研究者在报告受试者出现的不良事件和其他与试验有关的数据时,用该代码代替受试者姓名以保护其隐私。
(三十一)源文件,指临床试验中产生的原始记录、文件和数据,如医院病历、医学图像、实验室记录、备忘录、受试者日记或者评估表、发药记录、仪器自动记录的数据、缩微胶片、照相底片、磁介质、X 光片、受试者文件,药房、实验室和医技部门保存的临床试验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包括核证副本等。源文件包括了源数据,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等形式的载体存在。
(三十二)源数据,指临床试验中的原始记录或者核证副本上记载的所有信息, 包括临床发现、观测结果以及用于重建和评价临床试验所需要的其他相关活动记录。
(三十三)必备文件,指能够单独或者汇集后用于评价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和试验数据质量的文件。
(三十四)核证副本,指经过审核验证,确认与原件的内容和结构等均相同的复制件,该复制件是经审核人签署姓名和日期,或者是由已验证过的系统直接生成,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等形式的载体存在。
(三十五)质量保证,指在临床试验中建立的有计划的系统性措施,以保证临床试验的实施和数据的生成、记录和报告均遵守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十六)质量控制,指在临床试验质量保证系统中,为确证临床试验所有相关活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实施的技术和活动。
(三十七)试验现场,指实施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场所。
(三十八)设盲,指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者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一般指受试者不知道,双盲一般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以及数据分析人员均不知道治疗分配。
(三十九)计算机化系统验证,指为建立和记录计算机化系统从设计到停止使用, 或者转换至其他系统的全生命周期均能够符合特定要求的过程。验证方案应当基于考虑系统的预计用途、系统对受试者保护和临床试验结果可靠性的潜在影响等因素的风险评估而制定。
(四十)稽查轨迹,指能够追溯还原事件发生过程的记录。
第三章 伦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
(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的文件包括:试验方案和试验方案修订版;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研究者手册;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资格的证明文件;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
(二)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对研究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为了更好地判断在临床试验中能否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以及基本医疗,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知情同意书内容以外的资料和信息。
(五)实施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即对受试者没有预期的直接临床获益的试验)时, 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监护人替代实施,伦理委员会应当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七)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知情同意书中不能采用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不能含有为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八)伦理委员会应当确保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
(九)伦理委员会应当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或者备案流程,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
(十)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有:同意;必要的修改后同意;不同意;终止或者暂停已同意的研究。审查意见应当说明要求修改的内容,或者否定的理由。
(十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关注并明确要求研究者及时报告:临床试验实施中为消除对受试者紧急危害的试验方案的偏离或者修改;增加受试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的改变;所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者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
(十二)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终止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的临床试验。
(十三)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定期跟踪审查,审查的频率应当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审查一次。
(十四)伦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均应当接受伦理审查的培训,能够审查临床试验相关的伦理学和科学等方面的问题。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其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履行工作职责,审查应当有书面记录,并注明会议时间及讨论内容。
(四)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的投票委员应当参与会议的审查和讨论,包括了各类别委员,具有不同性别组成,并满足其规定的人数。会议审查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
(五)投票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委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
(六)伦理委员会应当有其委员的详细信息,并保证其委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
(七)伦理委员会应当要求研究者提供伦理审查所需的各类资料,并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八)伦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委员以外的相关专家参与审查,但不能参与投票。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以下书面文件并执行:
(一)伦理委员会的组成、组建和备案的规定。
(二)伦理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审查的程序。
(三)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的程序。
(四)对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的较小修正,采用快速审查并同意的程序。
(五)向研究者及时通知审查意见的程序。
(六)对伦理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复审程序。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 5 年。研究者、申办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供其标准操作规程和伦理审查委员名单。
第四章 研究者
第十六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资格和要求包括:
(一)具有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资格;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能够根据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最新的工作履历和相关资格文件。
(二)熟悉申办者提供的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试验药物相关资料信息。
(三)熟悉并遵守本规范和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保存一份由研究者签署的职责分工授权表。
(五)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接受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六)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授权个人或者单位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和功能,应当确保其具备相应资质,应当建立完整的程序以确保其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产生可靠的数据。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授权临床试验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试验相关的职责和功能应当获得申办者同意。
第十七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完成临床试验所需的必要条件:
(一)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有按照试验方案入组足够数量受试者的能力。
(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
(三)研究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有权支配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具有使用临床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正确、安全地实施临床试验。
(四)研究者在临床试验期间确保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充分了解试验方案及试验用药品,明确各自在试验中的分工和职责,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五)研究者监管所有研究人员执行试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
(六)临床试验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内部管理部门,承担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适合的医疗处理:
(一)研究者为临床医生或者授权临床医生需要承担所有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医学决策责任。
(二)在临床试验和随访期间,对于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包括有临床意义的实验室异常时,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研究者意识到受试者存在合并疾病需要治疗时, 应当告知受试者,并关注可能干扰临床试验结果或者受试者安全的合并用药。
(三)在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可以将受试者参加试验的情况告知相关的临床医生。
(四)受试者可以无理由退出临床试验。研究者在尊重受试者个人权利的同时, 应当尽量了解其退出理由。
第十九条 研究者与伦理委员会的沟通包括:
(一)临床试验实施前,研究者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未获得伦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前,不能筛选受试者。
(二)临床试验实施前和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伦理审查需要的所有文件。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试验方案。
(一)研究者应当按照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
(二)未经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研究者不得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但不包括为了及时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或者更换监查员、电话号码等仅涉及临床试验管理方面的改动。
(三)研究者或者其指定的研究人员应当对偏离试验方案予以记录和解释。
(四)为了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研究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使用试验方案禁用的合并用药。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用药品有管理责任。
(一)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指派有资格的药师或者其他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
(二)试验用药品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接收、贮存、分发、回收、退还及未使用的处置等管理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存记录。
试验用药品管理的记录应当包括日期、数量、批号/序列号、有效期、分配编码、签名等。研究者应当保存每位受试者使用试验用药品数量和剂量的记录。试验用药品的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应当与申办者提供的数量一致。
(三)试验用药品的贮存应当符合相应的贮存条件。
(四)研究者应当确保试验用药品按照试验方案使用,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用药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五)研究者应当对生物等效性试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随机抽取留样。临床试验机构至少保存留样至药品上市后 2 年。临床试验机构可将留存样品委托具备条件的独立的第三方保存,但不得返还申办者或者与其利益相关的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临床试验的随机化程序。
盲法试验应当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实施揭盲。若意外破盲或者因严重不良事件等情况紧急揭盲时,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研究者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如有必要,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受试者应当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研究者获得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新信息时,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并作相应记录。
(三)研究人员不得采用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受试者参加或者继续临床试验。
(四)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充分告知受试者有关临床试验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书面信息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意见。
(五)知情同意书等提供给受试者的口头和书面资料均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易于理解。
(六)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给予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并详尽回答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的与临床试验相关的问题。
(七)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以及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如非受试者本人签署,应当注明关系。
(八)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缺乏阅读能力,应当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研究者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详细说明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的内容。如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口头同意参加试验,在有能力情况下应当尽量签署知情同意书,见证人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以证明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就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得到了研究者准确地解释,并理解了相关内容,同意参加临床试验。
(九)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得到已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包括更新版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的修订文本。
(十)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当监护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时,应当在受试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受试者临床试验的相关信息,并尽量让受试者亲自签署知情同意书和注明日期。
(十一)紧急情况下,参加临床试验前不能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时,其监护人可以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若其监护人也不在场时,受试者的入选方式应当在试验方案以及其他文件中清楚表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同时应当尽快得到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继续参加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
(十二)当受试者参加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应当由受试者本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和注明日期。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非治疗临床试验可由监护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临床试验只能在无知情同意能力的受试者中实施;受试者的预期风险低;受试者健康的负面影响已减至最低,且法律法规不禁止该类临床试验的实施;该类受试者的入选已经得到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该类临床试验原则上只能在患有试验药物适用的疾病或者状况的患者中实施。在临床试验中应当严密观察受试者,若受试者出现过度痛苦或者不适的表现,应当让其退出试验,还应当给以必要的处置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
(十三)病史记录中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
(十四)儿童作为受试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儿童有能力做出同意参加临床试验的决定时,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如果儿童受试者本人不同意参加临床试验或者中途决定退出临床试验时,即使监护人已经同意参加或者愿意继续参加,也应当以儿童受试者本人的决定为准,除非在严重或者危及生命疾病的治疗性临床试验中,研究者、其监护人认为儿童受试者若不参加研究其生命会受到危害,这时其监护人的同意即可使患者继续参与研究。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儿童受试者达到了签署知情同意的条件,则需要由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之后方可继续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和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资料应当包括:
(一)临床试验概况。
(二)试验目的。
(三)试验治疗和随机分配至各组的可能性。
(四)受试者需要遵守的试验步骤,包括创伤性医疗操作。
(五)受试者的义务。
(六)临床试验所涉及试验性的内容。
(七)试验可能致受试者的风险或者不便,尤其是存在影响胚胎、胎儿或者哺乳婴儿的风险时。
(八)试验预期的获益,以及不能获益的可能性。
(九)其他可选的药物和治疗方法,及其重要的潜在获益和风险。
(十)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可获得补偿以及治疗。
(十一)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可能获得的补偿。
(十二)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预期的花费。
(十三)受试者参加试验是自愿的,可以拒绝参加或者有权在试验任何阶段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会受到影响。
(十四)在不违反保密原则和相关法规的情况下,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受试者的原始医学记录,以核实临床试验的过程和数据。
(十五)受试者相关身份鉴别记录的保密事宜,不公开使用。如果发布临床试验结果,受试者的身份信息仍保密。
(十六)有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信息时,将及时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
(十七)当存在有关试验信息和受试者权益的问题,以及发生试验相关损害时, 受试者可联系的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及其联系方式。
(十八)受试者可能被终止试验的情况以及理由。
(十九)受试者参加试验的预期持续时间。
(二十)参加该试验的预计受试者人数。
第二十五条 试验的记录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研究者应当监督试验现场的数据采集、各研究人员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情况。
(二)研究者应当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试验记录中获得的,是准确、完整、可读和及时的。源数据应当具有可归因性、易读性、同时性、原始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持久性。源数据的修改应当留痕,不能掩盖初始数据,并记录修改的理由。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系统。临床试验机构的信息化系统具备建立临床试验电子病历条件时,研究者应当首选使用,相应的计算机化系统应当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 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或者修改者,保障所采集的源数据可以溯源。
(三)研究者应当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导说明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各类病例报告表及其他报告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应当做出合理的解释。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使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必要时解释理由,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申办者应当有书面程序确保其对病例报告表的改动是必要的、被记录的,并得到研究者的同意。研究者应当保留修改和更正的相关记录。
(四)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妥善保存试验文档。
(五)在临床试验的信息和受试者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信息的非法或者未授权的查阅、公开、散播、修改、损毁、丢失。临床试验数据的记录、处理和保存应当确保记录和受试者信息的保密性。
(六)申办者应当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就必备文件保存时间、费用和到期后的处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七)根据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所需的与试验有关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的安全性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除试验方案或者其他文件(如研究者手册)中规定不需立即报告的严重不良事件外,研究者应当立即向申办者书面报告所有严重不良事件,随后应当及时提供详尽、书面的随访报告。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和随访报告应当注明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的鉴认代码,而不是受试者的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和住址等身份信息。试验方案中规定的、对安全性评价重要的不良事件和实验室异常值,应当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和时限向申办者报告。
涉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
研究者收到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的相关安全性信息后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并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由申办方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第二十七条 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研究者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给予受试者适当的治疗和随访。此外:
(一)研究者未与申办者商议而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立即向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
(二)申办者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立即向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供详细书面说明。
(三)伦理委员会终止或者暂停已经同意的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立即向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报告,并提供详细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提供试验进展报告。
(一)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的年度报告,或者应当按照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进展报告。
(二)出现可能显著影响临床试验的实施或者增加受试者风险的情况,研究者应当尽快向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临床试验机构书面报告。
(三)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应当向临床试验机构报告;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临床试验结果的摘要,向申办者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需要的临床试验相关报告。
第五章 申办者
第二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把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以及临床试验结果的真实、可靠作为临床试验的基本考虑。
第三十条 申办者应当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
申办者的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涵盖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临床试验的设计、实施、记录、评估、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质量管理包括有效的试验方案设计、收集数据的方法及流程、对于临床试验中做出决策所必须的信息采集。
临床试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方法应当与临床试验内在的风险和所采集信息的重要性相符。申办者应当保证临床试验各个环节的可操作性,试验流程和数据采集避免过于复杂。试验方案、病例报告表及其他相关文件应当清晰、简洁和前后一致。申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根据临床试验需要可建立临床试验的研究和管理团
队,以指导、监督临床试验实施。研究和管理团队内部的工作应当及时沟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研究和管理团队均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基于风险进行质量管理。
(一)试验方案制定时应当明确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以及保证临床试验结果可靠的关键环节和数据。
(二)应当识别影响到临床试验关键环节和数据的风险。该风险应当从两个层面考虑:系统层面,如设施设备、标准操作规程、计算机化系统、人员、供应商;临床试验层面,如试验药物、试验设计、数据收集和记录、知情同意过程。
(三)风险评估应当考虑在现有风险控制下发生差错的可能性;该差错对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以及数据可靠性的影响;该差错被监测到的程度。
(四)应当识别可减少或者可被接受的风险。减少风险的控制措施应当体现在试验方案的设计和实施、监查计划、各方职责明确的合同、标准操作规程的依从性,以及各类培训。预先设定质量风险的容忍度时,应当考虑变量的医学和统计学特点及统计设计, 以鉴别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数据可靠的系统性问题。出现超出质量风险的容忍度的情况时,应当评估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五)临床试验期间,质量管理应当有记录,并及时与相关各方沟通,促使风险评估和质量持续改进。
(六)申办者应当结合临床试验期间的新知识和经验,定期评估风险控制措施, 以确保现行的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七)申办者应当在临床试验报告中说明所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概述严重偏离质量风险的容忍度的事件和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负责制定、实施和及时更新有关临床试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系统的标准操作规程,确保临床试验的实施、数据的产生、记录和报告均遵守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临床试验和实验室检测的全过程均需严格按照质量管理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数据处理的每个阶段均有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是可靠的,数据处理过程是正确的。
(三)申办者应当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等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相关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职责。
(四)申办者与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注明申办者的监查和稽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可直接去到试验现场,查阅源数据、源文件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但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监督合同研究组织承担的各项工作。合同研究组织应当实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二)申办者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委托的具体工作以及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申办者有权确认被委托工作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对被委托方的书面要求;被委托方需要提交给申办者的报告要求; 与受试者的损害赔偿措施相关的事项;其他与委托工作有关的事项。合同研究组织如存在任务转包,应当获得申办者的书面批准。
(三)未明确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和任务,其职责仍由申办者负责。
(四)本规范中对申办者的要求,适用于承担申办者相关工作和任务的合同研究组织。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指定有能力的医学专家及时对临床试验的相关医学问题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选用有资质的生物统计学家、临床药理学家和临床医生等参与试验,包括设计试验方案和病例报告表、制定统计分析计划、分析数据、撰写中期和最终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在试验管理、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选用有资质的人员监督临床试验的实施、数据处理、数据核对、统计分析和试验总结报告的撰写。
(二)申办者可以建立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以定期评价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 包括安全性数据和重要的有效性终点数据。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可以建议申办者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停止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应当有书面的工作流程,应当保存所有相关会议记录。
(三)申办者使用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应当通过可靠的系统验证,符合预先设置的技术性能,以保证试验数据的完整、准确、可靠,并保证在整个试验过程中系统始终处于验证有效的状态。
(四)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完整的使用标准操作规程,覆盖电子数据管理的设置、安装和使用;标准操作规程应当说明该系统的验证、功能测试、数据采集和处理、系统维护、系统安全性测试、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恢复、系统的应急预案和软件报废;标准操作规程应当明确使用计算机化系统时,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的职责。所有使用计算机化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五)计算机化系统数据修改的方式应当预先规定,其修改过程应当完整记录, 原数据(如保留电子数据稽查轨迹、数据轨迹和编辑轨迹)应当保留;电子数据的整合、内容和结构应当有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当计算机化系统出现变更时,如软件升级或者数据转移等,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更为重要。若数据处理过程中发生数据转换,确保转换后的数据与原数据一致,和该数据转化过程的可见性。
(六)保证电子数据管理系统的安全性,未经授权的人员不能访问;保存被授权修改数据人员的名单;电子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盲法设计的临床试验,应当始终保持盲法状态,包括数据录入和处理。
(七)申办者应当使用受试者鉴认代码,鉴别每一位受试者所有临床试验数据。盲法试验揭盲以后,申办者应当及时把受试者的试验用药品情况书面告知研究者。
(八)申办者应当保存与申办者相关的临床试验数据,有些参加临床试验的相关单位获得的其他数据,也应当作为申办者的特定数据保留在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内。
(九)申办者暂停或者提前终止实施中的临床试验,应当通知所有相关的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试验数据所有权的转移,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一)申办者应当书面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试验记录保存的要求;当试验相关记录不再需要时,申办者也应当书面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选择研究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负责选择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均应当经过临床试验的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有足够的医疗资源完成临床试验。多个临床试验机构参加的临床试验,如需选择组长单位由申办者负责。
(二)涉及医学判断的样本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具备相应资质。临床试验中采集标本的管理、检测、运输和储存应当保证质量。禁止实施与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如基因等)。临床试验结束后,剩余标本的继续保存或者将来可能被使用等情况,应当由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并说明保存的时间和数据的保密性问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数据和样本可以和其他研究者共享等。
(三)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方案和最新的研究者手册, 并应当提供足够的时间让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审议试验方案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临床试验各方参与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明确其职责,并在签订的合同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
(一)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并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
(二)申办者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申办者提供给受试者补偿的方式方法,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申办者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
第四十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试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以及各方应当避免的、可能的利益冲突。合同的试验经费应当合理, 符合市场规律。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遵守本规范及相关的临床试验的法律法规;执行经过申办者和研究者协商确定的、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遵守数据记录和报告程序;同意监查、稽查和检查;临床试验相关必备文件的保存及其期限; 发表文章、知识产权等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临床试验资料,并获得临床试验的许可或者完成备案。递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注明版本号及版本日期。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获取伦理委员会的名称和地址、参与项目审查的伦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符合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查声明, 以及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在拟定临床试验方案时,应当有足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其给药途径、给药剂量和持续用药时间。当获得重要的新信息时,申办者应当及时更新研究者手册。
第四十四条 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包装、标签和编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药物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试验用药品的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仅用于临床试验、临床试验信息和临床试验用药品信息;在盲法试验中能够保持盲态。
(二)申办者应当明确规定试验用药品的贮存温度、运输条件(是否需要避光)、贮存时限、药物溶液的配制方法和过程,及药物输注的装置要求等。试验用药品的使用方法应当告知试验的所有相关人员,包括监查员、研究者、药剂师、药物保管人员等。
(三)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应当能确保药物在运输和贮存期间不被污染或者变质。
(四)在盲法试验中,试验用药品的编码系统应当包括紧急揭盲程序,以便在紧急医学状态时能够迅速识别何种试验用药品,而不破坏临床试验的盲态。
第四十五条 试验用药品的供给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负责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
(二)申办者在临床试验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备案之前,不得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
(三)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的书面说明,说明应当明确试验用药品的使用、贮存和相关记录。申办者制定试验用药品的供给和管理规程,包括试验用药品的接收、贮存、分发、使用及回收等。从受试者处回收以及研究人员未使用试验用药品应当返还申办者,或者经申办者授权后由临床试验机构进行销毁。
(四)申办者应当确保试验用药品及时送达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保证受试者及时使用;保存试验用药品的运输、接收、分发、回收和销毁记录;建立试验用药品回收管理制度,保证缺陷产品的召回、试验结束后的回收、过期后回收;建立未使用试验用药品的销毁制度。所有试验用药品的管理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全过程计数准确。
(五)申办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试验期间试验用药品的稳定性。试验用药品的留存样品保存期限,在试验用药品贮存时限内,应当保存至临床试验数据分析结束或者相关法规要求的时限,两者不一致时取其中较长的时限。
第四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明确试验记录的查阅权限。
(一)申办者应当在试验方案或者合同中明确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允许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者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能够直接查阅临床试验相关的源数据和源文件。
(二)申办者应当确认每位受试者均以书面形式同意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者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直接查阅其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原始医学记录。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药物试验期间试验用药品的安全性评估。申办者应当将临床试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问题,及时通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按照要求和时限报告药物不良反应。
(一)申办者收到任何来源的安全性相关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分析评估,包括严重性、与试验药物的相关性以及是否为预期事件等。申办者应当将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快速报告给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申办者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二)申办者提供的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包括临床试验风险与获益的评估,有关信息通报给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的监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保证试验记录与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保证试验遵守已同意的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规。
(二)申办者委派的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医学、药学等临床试验监查所需的知识,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
(三)申办者应当建立系统的、有优先顺序的、基于风险评估的方法,对临床试验实施监查。监查的范围和性质可具有灵活性,允许采用不同的监查方法以提高监查的效率和有效性。申办者应当将选择监查策略的理由写在监查计划中。
(四)申办者制定监查计划。监查计划应当特别强调保护受试者的权益,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保证应对临床试验中的各类风险。监查计划应当描述监查的策略、对试验各方的监查职责、监查的方法,以及应用不同监查方法的原因。监查计划应当强调对关键数据和流程的监查。监查计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五)申办者应当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监查员在监查工作中应当执行标准操作规程。
(六)申办者应当实施临床试验监查,监查的范围和性质取决于临床试验的目的、设计、复杂性、盲法、样本大小和临床试验终点等。
(七)现场监查和中心化监查应当基于临床试验的风险结合进行。现场监查是在临床试验现场进行监查,通常应当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实施中和结束后进行。中心化监查是及时的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进行远程评估,以及汇总不同的临床试验机构采集的数据进行远程评估。中心化监查的过程有助于提高临床试验的监查效果,是对现场监查的补充。中心化监查中应用统计分析可确定数据的趋势,包括不同的临床试验机构内部和临床试验机构间的数据范围及一致性,并能分析数据的特点和质量,有助于选择监查现场和监查程序。
(八)特殊情况下,申办者可以将监查与其他的试验工作结合进行,如研究人员培训和会议。监查时,可采用统计学抽样调查的方法核对数据。
第五十条 监查员的职责包括:
(一)监查员应当熟悉试验用药品的相关知识,熟悉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及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的内容,熟悉临床试验标准操作规程和本规范等相关法规。
(二)监查员应当按照申办者的要求认真履行监查职责,确保临床试验按照试验方案正确地实施和记录。
(三)监查员是申办者和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在临床试验前确认研究者具备足够的资质和资源来完成试验,临床试验机构具备完成试验的适当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实验室设备齐全、运转良好,具备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条件。
(四)监查员应当核实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用药品在有效期内、保存条件可接受、供应充足;试验用药品是按照试验方案规定的剂量只提供给合适的受试者;受试者收到正确使用、处理、贮存和归还试验用药品的说明;临床试验机构接收、使用和返还试验用药品有适当的管控和记录;临床试验机构对未使用的试验用药品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申办者的要求。
(五)监查员核实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中对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确认在试验前所有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均签署了知情同意书;确保研究者收到最新版的研究者手册、所有试验相关文件、试验必须用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保证研究人员对临床试验有充分的了解。
(六)监查员核实研究人员履行试验方案和合同中规定的职责,以及这些职责是否委派给未经授权的人员;确认入选的受试者合格并汇报入组率及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确认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试验记录和文件实时更新、保存完好;核实研究者提供的所有医学报告、记录和文件都是可溯源的、清晰的、同步记录的、原始的、准确的和完整的、注明日期和试验编号的。
(七)监查员核对病例报告表录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与源文件比对。监查员应当注意核对试验方案规定的数据在病例报告表中有准确记录,并与源文件一致;确认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不良事件、合并用药、并发症、失访、检查遗漏等在病例报告表中均有记录;确认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随访、未实施的试验、未做的检查, 以及是否对错误、遗漏做出纠正等在病例报告表中均有记录;核实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已在病例报告表中均有记录并说明。
(八)监查员对病例报告表的填写错误、遗漏或者字迹不清楚应当通知研究者; 监查员应当确保所作的更正、添加或者删除是由研究者或者被授权人操作,并且有修改人签名、注明日期,必要时说明修改理由。
(九)监查员确认不良事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试验方案、伦理委员会、申办者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报告。
(十)监查员确认研究者是否按照本规范保存了必备文件。
(十一)监查员对偏离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应当及时与研究者沟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第五十一条 监查员在每次监查后,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申办者;报告应当包括监查日期、地点、监查员姓名、监查员接触的研究者和其他人员的姓名等;报告应当包括监查工作的摘要、发现临床试验中问题和事实陈述、与试验方案的偏离和缺陷,以及监查结论;报告应当说明对监查中发现的问题已采取的或者拟采用的纠正措施,为确保试验遵守试验方案实施的建议;报告应该提供足够的细节,以便审核是否符合监查计划。中心化监查报告可以与现场监查报告分别提交。申办者应当对监查报告中的问题审核和跟进,并形成文件保存。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的稽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为评估临床试验的实施和对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可以在常规监查之外开展稽查。
(二)申办者选定独立于临床试验的人员担任稽查员,不能是监查人员兼任。稽查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具有稽查经验,能够有效履行稽查职责。
(三)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和试验质量管理体系的稽查规程,确保临床试验中稽查规程的实施。该规程应当拟定稽查目的、稽查方法、稽查次数和稽查报告的格式内容。稽查员在稽查过程中观察和发现的问题均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申办者制定稽查计划和规程,应当依据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内容、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例数、临床试验的类型和复杂程度、影响受试者的风险水平和其他已知的相关问题。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办者提供稽查报告。
(六)必要时申办者应当提供稽查证明。
第五十三条 申办者应当保证临床试验的依从性。
(一)发现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的人员在临床试验中不遵守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本规范、相关法律法规时,申办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保证临床试验的良好依从性。
(二)发现重要的依从性问题时,可能对受试者安全和权益,或者对临床试验数据可靠性产生重大影响的,申办者应当及时进行根本原因分析,采取适当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若违反试验方案或者本规范的问题严重时,申办者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发现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有严重的或者劝阻不改的不依从问题时,申办者应当终止该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继续参加临床试验,并及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安全性措施,以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第五十四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应当立即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临床试验完成或者提前终止,申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开展多中心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试验方案。
(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试验方案。各中心按照方案遵守相同的临床和实验室数据的统一评价标准和病例报告表的填写指导说明。
(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以记录在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申办者若需要研究者增加收集试验数据,在试验方案中应当表明此内容,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附加的病例报告表。
(四)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临床试验的各中心研究者的职责。
(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研究者之间的沟通。
第六章 试验方案
第五十七条 试验方案通常包括基本信息、研究背景资料、试验目的、试验设计、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试验方案中基本信息一般包含:
(一)试验方案标题、编号、版本号和日期。
(二)申办者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办者授权签署、修改试验方案的人员姓名、职务和单位。
(四)申办者的医学专家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地址和电话。
(五)研究者姓名、职称、职务,临床试验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六)参与临床试验的单位及相关部门名称、地址。
第五十九条 试验方案中研究背景资料通常包含:
(一)试验用药品名称与介绍。
(二)试验药物在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中与临床试验相关、具有潜在临床意义的发现。
(三)对受试人群的已知和潜在的风险和获益。
(四)试验用药品的给药途径、给药剂量、给药方法及治疗时程的描述,并说明理由。
(五)强调临床试验需要按照试验方案、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六)临床试验的目标人群。
(七)临床试验相关的研究背景资料、参考文献和数据来源。
第六十条 试验方案中应当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的目的。
第六十一条 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试验设计,试验设计通常包括:
(一)明确临床试验的主要终点和次要终点。
(二)对照组选择的理由和试验设计的描述(如双盲、安慰剂对照、平行组设计), 并对研究设计、流程和不同阶段以流程图形式表示。
(三)减少或者控制偏倚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随机化和盲法的方法和过程。采用单盲或者开放性试验需要说明理由和控制偏倚的措施。
(四)治疗方法、试验用药品的剂量、给药方案;试验用药品的剂型、包装、标签。
(五)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的预期时长和具体安排,包括随访等。
(六)受试者、部分临床试验及全部临床试验的“暂停试验标准”、“终止试验标准”。
(七)试验用药品管理流程。
(八)盲底保存和揭盲的程序。
(九)明确何种试验数据可作为源数据直接记录在病例报告表中。第六十二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内容。第六十三条 受试者的选择和退出通常包括:
(一)受试者的入选标准。
(二)受试者的排除标准。
(三)受试者退出临床试验的标准和程序。
第六十四条 受试者的治疗通常包括:
(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各组应用的所有试验用药品名称、给药剂量、给药方案、给药途径和治疗时间以及随访期限。
(二)临床试验前和临床试验中允许的合并用药(包括急救治疗用药)或者治疗, 和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治疗。
(三)评价受试者依从性的方法。
第六十五条 制定明确的访视和随访计划,包括临床试验期间、临床试验终点、不良事件评估及试验结束后的随访和医疗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效性评价通常包括:
(一)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的有效性指标。
(二)详细描述有效性指标的评价、记录、分析方法和时间点。
第六十七条 安全性评价通常包括:
(一)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的安全性指标。
(二)详细描述安全性指标的评价、记录、分析方法和时间点。
(三)不良事件和伴随疾病的记录和报告程序。
(四)不良事件的随访方式与期限。
第六十八条 统计通常包括:
(一)确定受试者样本量,并根据前期试验或者文献数据说明理由。
(二)显著性水平,如有调整说明考虑。
(三)说明主要评价指标的统计假设,包括原假设和备择假设,简要描述拟采用的具体统计方法和统计分析软件。若需要进行期中分析,应当说明理由、分析时点及操作规程。
(四)缺失数据、未用数据和不合逻辑数据的处理方法。
(五)明确偏离原定统计分析计划的修改程序。
(六)明确定义用于统计分析的受试者数据集,包括所有参加随机化的受试者、所有服用过试验用药品的受试者、所有符合入选的受试者和可用于临床试验结果评价的受试者。
第六十九条 试验方案中应当包括实施临床试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第七十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该试验相关的伦理学问题的考虑。
第七十一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说明试验数据的采集与管理流程、数据管理与采集所使用的系统、数据管理各步骤及任务,以及数据管理的质量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如果合同或者协议没有规定,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临床试验相关的直接查阅源文件、数据处理和记录保存、财务和保险。
第七章 研究者手册
第七十三条 申办者提供的《研究者手册》是关于试验药物的药学、非临床和临床资料的汇编,其内容包括试验药物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资料和数据。研究者手册目的是帮助研究者和参与试验的其他人员更好地理解和遵守试验方案,帮助研究者理解试验方案中诸多关键的基本要素,包括临床试验的给药剂量、给药次数、给药间隔时间、给药方式等,主要和次要疗效指标和安全性的观察和监测。第七十四条 已上市药品实施临床试验,研究者已充分了解其药理学等相关知识
时,可以简化研究者手册。可应用药品说明书等形式替代研究者手册的部分内容,只需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相关的、重要的、以及试验药物最近的、综合性的、详细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制定研究者手册修订的书面程序。在临床试验期间至少一年审阅研究者手册一次。申办者根据临床试验的研发步骤和临床试验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新信息,在研究者手册更新之前,应当先告知研究者,必要时与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沟通。申办者负责更新研究者手册并及时送达研究者,研究者负责将更新的手册递交伦理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研究者手册的扉页写明申办者的名称、试验药物的编号或者名称、版本号、发布日期、替换版本号、替换日期。
第七十七条 研究者手册应当包括:
(一)目录条目:保密性说明、签字页、目录、摘要、前言、试验药物的物理学、化学、药学特性和结构式、非临床研究(非临床药理学、动物体内药代动力学、毒理学)、人体内作用(人体内的药代动力学、安全性和有效性、上市使用情况)、数据概要和研究者指南、注意事项、参考资料(已发表文献、报告,在每一章节末列出)。
(二)摘要:重点说明试验药物研发过程中具重要意义的物理学、化学、药学、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和临床等信息内容。
(三)前言:简要说明试验药物的化学名称或者已批准的通用名称、批准的商品名;试验药物的所有活性成分、药理学分类、及其在同类药品中的预期地位(如优势); 试验药物实施临床试验的立题依据;拟定的试验药物用于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前言中应当说明评价试验药物的常规方法。
(四)在研究者手册中应当清楚说明试验用药品的化学式、结构式,简要描述其理化和药学特性。说明试验药物的贮存方法和使用方法。试验药物的制剂信息可能影响临床试验时,应当说明辅料成分及配方理由,以便确保临床试验采取必要的安全性措施。
(五)若试验药物与其他已知药物的结构相似,应当予以说明。
(六)非临床研究介绍:简要描述试验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研究发现的相关结果。说明这些非临床研究的方法学、研究结果,讨论这些发现对人体临床治疗意义的提示、对人体可能的不利作用和对人体非预期效应的相关性。
(七)研究者手册应当提供非临床研究中的信息:试验动物的种属、每组动物的数目和性别、给药剂量单位、给药剂量间隔、给药途径、给药持续时间、系统分布资料、暴露后随访期限。研究结果应当包括试验药物药理效应、毒性效应的特性和频度; 药理效应、毒性效应的严重性或者强度;起效时间;药效的可逆性;药物作用持续时间和剂量反应。应当讨论非临床研究中最重要的发现,如量效反应、与人体可能的相关性及可能实施人体研究的多方面问题。若同一种属动物的有效剂量、非毒性剂量的结果可以进行比较研究,则该结果可用于治疗指数的讨论,并说明研究结果与拟定的人用剂量的相关性。比较研究尽可能基于血液或者器官组织水平。
(八)非临床的药理学研究介绍:应当包括试验药物的药理学方面的摘要,如可能,还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在动物体内的重要代谢研究。摘要中应当包括评价试验药物潜在治疗活性(如有效性模型,受体结合和特异性)的研究,以及评价试验药物安全性的研究(如不同于评价治疗作用的评价药理学作用的专门研究)。
(九)动物的药代动力学介绍: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在所研究种属动物中的药代动力学、生物转化以及分布的摘要。对发现的讨论应当说明试验药物的吸收、局部以及系统的生物利用度及其代谢,以及它们与动物种属药理学和毒理学发现的关系。
(十)毒理学介绍:在不同动物种属中相关研究所发现的毒理学作用摘要应当包括单剂量给药、重复给药、致癌性、特殊毒理研究(如刺激性和致敏性)、生殖毒性、遗传毒性(致突变性)等方面。
(十一)人体内作用:应当充分讨论试验药物在人体的已知作用,包括药代动力学、药效学、剂量反应、安全性、有效性和其他药理学领域的信息。应当尽可能提供已完成的所有试验药物临床试验的摘要。还应当提供临床试验以外的试验药物的使用情况,如上市期间的经验。
(十二)试验药物在人体的药代动力学信息摘要,包括药代动力学(吸收和代谢, 血浆蛋白结合,分布和消除);试验药物的一个参考剂型的生物利用度(绝对、相对生物利用度);人群亚组(如性别、年龄和脏器功能受损);相互作用(如药物-药物相互作用和食物的作用);其他药代动力学数据(如在临床试验期间完成的群体研究结果)。
(十三)试验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应当提供从前期人体试验中得到的关于试验药物(包括代谢物)的安全性、药效学、有效性和剂量反应信息的摘要并讨论。如果已经完成多项临床试验,应当将多个研究和亚组人群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汇总。可考虑将所有临床试验的药物不良反应(包括所有被研究的适应症)以表格等形式清晰概述。应当讨论适应症或者亚组之间药物不良反应类型及发生率的重要差异。
(十四)上市使用情况:应当说明试验药物已经上市或者已获批准的主要国家和地区。从上市使用中得到的重要信息(如处方、剂量、给药途径和药物不良反应)应当予以概述。应当说明试验用药品没有获得批准上市或者退出上市的主要国家和地区。
(十五)数据概要和研究者指南:应当对非临床和临床数据进行全面分析讨论, 就各种来源的有关试验药物不同方面的信息进行概述,帮助研究者预见到药物不良反应或者临床试验中的其他问题。
(十六)研究者手册应当让研究者清楚的理解临床试验可能的风险和不良反应, 以及可能需要的特殊检查、观察项目和防范措施;这种理解是基于从研究者手册获得的关于试验药物的物理、化学、药学、药理、毒理和临床资料。根据前期人体应用的经验和试验药物的药理学,也应当向研究者提供可能的过量服药和药物不良反应的识别和处理措施的指导。
(十七)中药民族药研究者手册的内容参考以上要求制定。还应当注明组方理论依据、筛选信息、配伍、功能、主治、已有的人用药经验、药材基原和产地等;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注明其出处;相关药材及处方等资料。
第八章 必备文件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临床试验必备文件是指评估临床试验实施和数据质量的文件,用于证明研究者、申办者和监查员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遵守了本规范和相关药物临床试验的法律法规要求。
必备文件是申办者稽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临床试验的重要内容,并作为确认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确认均有保存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的场所和条件。保存文件的设备条件应当具备防止光线直接照射、防水、防火等条件,有利于文件的长期保存。应当制定文件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被保存的文件需要易于识别、查找、调阅和归位。用于保存临床试验资料的介质应当确保源数据或者其核证副本在留存期内保存完整和可读取,并定期测试或者检查恢复读取的能力,免于被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
临床试验实施中产生的一些文件,如果未列在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管理目录中,申办者、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也可以根据必要性和关联性将其列入各自的必备文件档案中保存。
第八十条 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 5 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 5 年。
第八十一条 申办者应当确保研究者始终可以查阅和在试验过程中可以录入、更正报告给申办者的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该数据不应该只由申办者控制。
申办者应当确保研究者能保留已递交给申办者的病例报告表数据。用作源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满足核证副本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临床试验开始时,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双方均应当建立必备文件的档案管理。临床试验结束时,监查员应当审核确认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的必备文件,这些文件应当被妥善地保存在各自的临床试验档案卷宗内。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而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
第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国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相关规范。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
第四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权衡受试者和社会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临床试验。
第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
第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并且在符合要求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实施临床试验。
第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
第八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 维护受试者尊严。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运行、备 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要求。
第十条 伦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接受伦理知识、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伦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通过主要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临床试验方案;
(二)研究者手册;
(三)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
(四)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如适用);
(五)病例报告表文本;
(六)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
(八)主要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
(九)试验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
(十)与伦理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性 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主要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足的时间参加该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的人员配备以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临床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
(五)向受试者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受试者是否可以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六)受试者入选、排除是否科学和公平;
(七)受试者是否因参加临床试验而获得合理补偿;受试者若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的诊治和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八)对儿童、孕妇、老年人、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受试者的保护是否充分。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修改后同意;
(三)不同意;
(四)暂停或者终止已同意的试验。
审查意见要求修改或者予以否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及对事项 的说明:
(一)主要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关信息;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
(三)临床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
(四)临床试验过程、期限;
(五)临床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
(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
(七)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以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
(八)适用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临床试验的不同组别;
(九)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是自愿的,且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受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十)告知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或者监查员、稽查员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
(十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偿;
(十二)如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治疗和/或赔偿;
(十三)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以随时了解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
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定的版本和日期或者修订后的版本 和日期。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文字。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医疗 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申办者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的跟踪审查:
(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进行跟踪监督, 发现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
(二)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研究者报告的本临床试验机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审查申办者报告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修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
(三)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可能影响,或者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的可能影响。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修订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恢复已暂停的临床试验,应当在重新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符合备案条件,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管理和变更医疗 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信息,包括临床试验专业、主要研究者等 信息;负责在备案系统中在线提交上一年度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 验工作总结报告;负责在伦理委员会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查前, 组织评估该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的资质并完成其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 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培训和考核、临床试验的实施、医疗器械的管理、生物样本的管理、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以及安全性信息的报告、记录、质量控制等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确保试验产生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评估相关资源,确保具备相匹配的资质、人员、设施、条件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配合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
第二十四条 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备案;
(二)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具有试验医疗器械使用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等资料;
(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
第二十五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遵守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临床试验方案;在约定的时限内,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二十六条 主要研究者可以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的研究者,组织进行受试者招募 和知情同意、筛选和随访;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 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 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
第二十七条 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
(一)具有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培训经历和相关经验;
(二)参加申办者组织的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 并在主要研究者授权的范围内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三)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以及技术指标等,了解该试验医疗器械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
(四)充分了解并且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
(五)掌握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以及紧急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
(二)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医疗器械以及临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后由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研究者在知情同意书上应当签署姓名和日期;
(三)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缺乏阅读能力的,应当有一位公正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四)不应当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
(五)确保知情同意书更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所有受影响的未结束试验流程的受试者,都签署新修订的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有管理责任,应当确保其仅用于参加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 在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生物样本 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销毁等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研究者应当记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 缺陷。
第三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信息:
(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研究者应当在获知严重不良事件后 24 小时内,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随访严重不良事件,提交严重不良事件随访报告;
(二)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需要 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主要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
第三十三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对收到的安全性信息及时处理:
(一)收到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安全性信息时,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
(二)收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
第三十四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按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事件或者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严重或者持续违反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行为,应当书面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申办者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由代理人协助申办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选择、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记录、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等。申办者的质量管理措施应当与临床试验的风险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发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
(一)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完成试验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性能验证以及确认、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风险受益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二)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选择已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专业和主要研究者;
(三)负责组织制定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签订合同,明确各方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且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合同后,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项目备案。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完成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方可开始第一例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筛选。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负责组织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如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技术指标以及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免费提供试验医疗器械,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且质量合格;
(二)确定试验医疗器械的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
(三)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信息,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的标识,标明仅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申办者负责在规定的条件下将试验医疗器械运输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 构;
(五)对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回收的试验医疗器械,申办者负责保存回收处置等记录。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当为受试者支付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费用。受试者发生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时,申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但不包括研究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以及受试者自身疾病进展所致的损害。
第四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负责医疗器械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的评估和报告:
(一)申办者应当在获知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后 7 日内、获知非死亡或者非危及生命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后 15 日内,向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出现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
(二)出现大范围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或者其他重大安全性问题时,申办者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责任, 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
(一)监查员人数以及监查次数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数量相匹配;
(二)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相关研究资 料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其相关的文件, 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
(三)监查员应当遵守由申办者制定的监查标准操作规程, 督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监查的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对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签署、筛选、随访、权益和安全保障;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安全性信息的报告;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申办者可以组织独立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稽查员对临床试验实施情况进行稽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应当终止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继续参加该临床试验,并书面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暂停、终止或者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有的主要研究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终止或者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目的,综合考虑试验医疗器械的风险、技术特征、适用范围和预期用途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
第五十条 临床试验方案一般包含产品基本信息、临床试验基本信息、试验目的、风险受益分析、试验设计要素、试验设计的合理性论证、统计学考虑、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临床试验终点、数据管理、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定义和报告的规定、伦理学考虑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报告一般包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信息、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方法、试验结果、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以及其处理情况、对试验结果的分析讨论、临床试验结论、伦理情况说明、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
第五十四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 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
多中心临床试验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为多区域临床试验,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多区域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申办者实施多中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
(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的伦理性和科学性经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 参加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一般情 况下不再对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同意在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
(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和填写指导说明, 以记录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
(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的职责;
(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主要研究者之间的沟通;
(六)申办者负责选择、确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协调研究者,协调研究者供职的医疗机构为组长单位。协调研究者承担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中心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六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组长单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
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主要研究者签名、注 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主要包括人员信息、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 疗器械(如适用)信息、试验概述、病例入组情况、临床试验方 案的执行情况、试验数据的总结和描述性分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情况、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方 案偏离情况说明等。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源数据应当清晰可辨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中。
第五十九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 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报告的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确保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如采用电子数据采集系统, 该系统应当经过可靠的验证,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 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创建时间或者修改者、修改时间、修改情况,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可以溯源。
第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是用于评价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对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并作为确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的场所和条件,应当建立基本文件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按临床试验阶段分为三部分:准备阶段文件、进行阶段文件、完成或者终止后文件。
第六十三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确保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存期间的完整性,避免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
(一)研究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妥善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 10 年;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 10 年;
(四)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条件,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包括承担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戒毒中心等非医疗机构。
临床试验方案,是指说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 法学和组织实施等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包括方案以及其修订版。
临床试验报告,是指描述一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执行、统计分析和结果的文件。
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 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的每个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
研究者手册,是指申办者提供的,帮助主要研究者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的资料汇编,包括但不限于:申办者基本信息、试验医疗器械的概要说明、支持试验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临床试验设计理由的概要和评价、可能的风险、推荐的防范和紧急处理方法等。
试验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
对照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作为对照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
伦理委员会,是指由适当人员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其职责是确保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
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试者告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过程,应当以书面签署姓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受试者,是指自愿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个人。
公正见证人,是指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无关,不受临床试验相关人员不公正影响的个人,在受试者无阅读能力时,作为公正的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并见证知情同意。
申办者,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
主要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负责人。
协调研究者,是指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申办者指定实施协调工作的研究者,一般为组长单位的主要研究者。
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能够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选派专门人员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
稽查,是指由申办者组织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的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
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要求的情形。
不良事件,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试验医疗器械相关。
严重不良事件,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或者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采取医疗措施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
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
源数据,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
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等文书的格式范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2-27 来源: 科技教育司
国卫科教发〔202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已经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 教育部科技部 国家中医药局
2023 年 2 月 18 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研究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健康发展,规范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是指以人为受试者或者使用人(统称研究参与者)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开展的以下研究活动:
(一)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等方法对人的生殖、生长、发育、衰老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二)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心理学等方法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以及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三)采用新技术或者新产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研究的活动;
(四)采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者储存有关人的涉及生命科学和医学问题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等科学研究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伦理审查工作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尊重研究参与者,遵循有益、不伤害、公正的原则,保 护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第二章 伦理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机构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是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 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定期对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科研人员、学生、科研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生命伦理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资源确保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的独立性。
第七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对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进行伦理审查,包括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受理研究参与者的投诉并协调处理,确保研究不会将研究参与者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组织开展相关伦理审查培训,提供伦理咨询。
第八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生命科学、医学、生命伦理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士中遴选产生,人数不得少于 7 人,并且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 民族地区应当考虑少数民族委员。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伦理审查能力,定期接受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必要时,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顾问,对所审查研究的特定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独立顾问不参与表决,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九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 5 年,可以连任。伦理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伦 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协商推举或者选举产生,由机构任命。
第十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独立顾问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伦理审查工作中获知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机构的管理和研究参与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标准操作规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和伦理审查质量控制机制,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预先制定疫情暴发等突发事件紧急情 况下的伦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
第十三条 机构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之日起 3 个月内进行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其他机构 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材料包括:
(一)人员组成名单和委员工作简历;
(二)伦理审查委员会章程;
(三)工作制度或者相关工作规程;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信息发生变化时,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机关更新信息。第十四条 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未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需要 的,机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能力的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受委托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审查的研究进行跟踪审查。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不低于其等级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 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伦理审查 委员会的建设和管理办法。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
第三章 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伦理审查一般采取伦理审查委员会会议审查的方式。
第十六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要求研究者提供审查所需材料,并在受理后 30 天内开展伦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开展伦理审查。在疫情暴发等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下,一般在 72 小时内开展伦理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不得降低伦理审查的要求和质量。
第十七条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控制风险。研究的科学和社会利益不得超越对研究参与者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考虑。研究风险受益比应当合理,使研究参与者可能受到的风险最小化;
(二)知情同意。尊重和保障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不允许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同意参加研究,允许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三)公平公正。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研究参与者,入 选与排除标准具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公平合理分配研究受益、 风险和负担;
(四)免费和补偿、赔偿。对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研究参与者在研究过程中因参与研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研究参与者受到研究相关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的治疗,并依据法律 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赔偿;
(五)保护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切实保护研究参与者的隐私权,如实将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情况告知研究参与者并得到许可,未经研究参与者授权不得将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
(六)特殊保护。对涉及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特定群体的研究参与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对涉及受精卵、胚胎、胎儿或者可能受辅助生殖技术影响的,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八条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研究者在申请初始伦理审查时应当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研究材料诚信承诺书;
(二)伦理审查申请表;
(三)研究人员信息、研究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以及研究经费来源说明;
(四)研究方案、相关资料,包括文献综述、临床前研究 和动物实验数据等资料;
(五)知情同意书;
(六)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来源证明;
(七)科学性论证意见;
(八)利益冲突申明;
(九)招募广告及其发布形式;
(十)研究成果的发布形式说明;
(十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受理、组织初始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研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技术能力等是否符合研究要 求;
(三)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具有社会价值,并符合伦理原则的要求;中医药研究方案的审查,还应当考虑其传统实践 经验;
(四)研究参与者可能遭受的风险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五)知情同意书提供的有关信息是否充分、完整、易懂, 获得知情同意的过程是否合规、恰当;
(六)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保密措施是否充分;
(七)研究参与者招募方式、途径、纳入和排除标准是否 恰当、公平;
(八)是否向研究参与者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无理由退出且不会因此受到不公 正对待的权利,告知退出研究后的影响、其他治疗方法等;
(九)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的合理支出是否得到了适当补偿;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给予的治疗、补偿或 者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十)是否有具备资格或者经培训后的研究者负责获取知情同意,并随时接受研究有关问题的咨询;
(十一)对研究参与者在研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有预防和应对措施;
(十二)研究是否涉及利益冲突;
(十三)研究是否涉及社会敏感的伦理问题;
(十五)需要审查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二十条 与研究存在利益冲突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审查。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要求与研究存在利益冲突的委员回避审查。
第二十一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研究的基本标准是:
(一)研究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
(二)研究参与者权利得到尊重,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三)研究方案科学;
(四)研究参与者的纳入和排除的标准科学而公平;
(五)风险受益比合理,风险最小化;
(六)知情同意规范、有效;
(七)研究机构和研究者能够胜任;
(八)研究结果发布方式、内容、时间合理;
(九)研究者遵守科研规范与诚信。
第二十二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对审查的研究作出批准、不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继续研究、暂停或 者终止研究的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得到超过伦理审查委员会 全体委员二分之一同意。委员应当对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后投票,与审查决定不一致的意见应当详细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需要修改研究方案、知情同意书、招募材料、提供给研究参与者的其他 材料时,研究者应当将修改后的文件提交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研究在实施前,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和机构应当将该研究、伦理审查意见、 机构审核意见等信息按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要求分别如实、完整、准确上传,并根据研究进展及时更新信息。鼓励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和机构在研究管理过程中实时上传信息。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当不断优化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 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已批准实施的研究,研究者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交研究进展、严重不良事件,方案偏离、暂停、终止, 研究完成等各类报告。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研究者提交的相关报告进行跟 踪审查。跟踪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已批准的研究方案进行研究并及时报告;
(二)研究过程中是否擅自变更研究内容;
(三)是否增加研究参与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研究实施的变化或者新信息;
(四)是否需要暂停或者提前终止研究;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跟踪审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 12 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研究者应当将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立即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以确定研究者采取的保护研究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措施是否充分,并对研究风险受益比进行重新评估,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多个机构开展的研究可以建立伦理审查协作机制,确保各机构遵循一致性和及时性原则。牵头机构和参与机构均应当组织伦理审查。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本机构参与的研究进行跟踪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机构与企业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或者为企业等其他机构开展涉及人的 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提供人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研究的整体情况,通过伦理审查、开展跟踪审查,以协议方式明确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使用范围、处理 方式,并在研究结束后监督其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术期刊在刊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成果时,应当确认该研究经过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研究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伦理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独立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过程及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方式:
(一)研究风险不大于最小风险的研究;
(二)已批准的研究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研究风险受益比的研究;
(三)已批准研究的跟踪审查;
(四)多机构开展的研究中,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牵头机构出具伦理审查意见的确认等。
简易程序审查由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个或者 以上的委员进行伦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会议上报告。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研究的风险受益比变化、审查 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审查委员提出需要会议审查等情形的, 应调整为会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的信息数据或者生物样本开展以下情形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不对人体造成伤害、不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或者商业利益的,可以免除伦理审查,以减少科研人员不必要的负担,促进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开展。
(一)利用合法获得的公开数据,或者通过观察且不干扰公共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研究的;
(二)使用匿名化的信息数据开展研究的;
(三)使用已有的人的生物样本开展研究,所使用的生物样本来源符合相关法规和伦理原则,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规范的知情同意范围内,且不涉及使用人的生殖细胞、胚胎 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四)使用生物样本库来源的人源细胞株或者细胞系等开展研究,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提供方授权范围内,且不涉及人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第四章 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研究者开展研究前,应当获得研究参与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研究参与者不具备书面方式表示同意的能力时,研究者应当获得其口头知情同意,并有录音录像 等过程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研究参与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获得监护人同意的同时,研究者还应该在研究参与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相关信息,并征得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含充分、完整、准确的信息,并以研究参与者能够理解的语言文字、视频图像等进行表述。
第三十六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目的、基本研究内容、流程、方法及研究时限;
(二)研究者基本信息及研究机构资质;
(三)研究可能给研究参与者、相关人员和社会带来的益处,以及可能给研究参与者带来的不适和风险;
(四)对研究参与者的保护措施;
(五)研究数据和研究参与者个人资料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是否进行共享和二次利用,以及保密范围和措施;
(六)研究参与者的权利,包括自愿参加和随时退出、知情、同意或者不同意、保密、补偿、受损害时获得免费治疗 和补偿或者赔偿、新信息的获取、新版本知情同意书的再次签署、获得知情同意书等;
(七)研究参与者在参与研究前、研究后和研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八)研究者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伦理审查委员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生问题时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研究的时间和研究参与者的人数;
(十)研究结果是否会反馈研究参与者;
(十一)告知研究参与者可能的替代治疗及其主要的受益和风险;
(十二)涉及人的生物样本采集的,还应当包括生物样本的种类、数量、用途、保藏、利用(包括是否直接用于产品 开发、共享和二次利用)、隐私保护、对外提供、销毁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知情同意获取过程中,研究者应当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研究参与者逐项说明。
研究者应当给予研究参与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 的内容,由研究参与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在心理学研究中,因知情同意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对问题的回答,而影响研究结果准确性的,在确保研究参与者不受伤害的前提下经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研究者可以在研究完成后充分告知研究参与者并征得其同意,否则不得纳入研究数据。
第三十八条 研究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研究者应当再次获取研究参与者的知情同意:
(一)与研究参与者相关的研究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二)与研究相关的风险实质性提高或者增加的;
(三)研究参与者民事行为能力等级提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涉及人的 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国家中医药局负责涉及 人的中医药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并管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相关工作。其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按 行政隶属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 督管理。
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机构是否为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供充足经费,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设备、场所及采取的有关措施是否可以保 证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
(三)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
(四)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五)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六)审查的研究是否如实、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更新信息;
(七)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八)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九)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建立 有效机制,加强工作会商与信息沟通。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牵头设立同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承担同级医学 伦理专家委员会工作,为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开展伦理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定期对辖区内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协助同级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设立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 日常管理,定期评估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质量和审查效率,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根据需要调整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委员等。
第四十二条 机构应当督促本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落实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违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在机构应当调整伦理审查委员会、撤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中存在的违反医学研究伦理、违法违规或者不端行为。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未委托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审查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的;
(三)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五)泄露研究信息、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的;
(七)未接受正式委托为其他机构出具伦理审查意见的;
(八)未督促研究者提交相关报告并开展跟踪审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研究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研究的;
(四)未及时提交相关研究报告的;
(五)未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七条 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研究者在开展涉及
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应当向社会公开。机构和个人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参与者包括人体研究的受试者,以及提供个人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健康记录、行为等用于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个体。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或者人的生物样本包括人体本身以及人的细胞、组织、器官、体液、菌群等和受精卵、胚胎、胎儿。
第五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交伦理审查和获取研究参与者知情同意时应当进行脱密处理。无法进行脱密处理的,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管理。未经脱密处理的研究不得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
第五十三条 纳入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清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 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机构已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按规定备案, 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已经伦理审查批准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9 个月内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完成上传信息。逾期不再受理。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文件解读
发布时间: 2023-02-27 来源: 科技教育司
一、为什么出台《办法》?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为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研究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健康发展,规范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制定了《办法》 二、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具体包括哪些研究?
《办法》所称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是指以人为受试者或者使用人(统称研究参与者)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 开展以下研究活动:
1) 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等方法对人的生殖、生长、发育、衰老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2) 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和心理学等方法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 以及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3) 采用新技术或者新产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研究的活动;
4) 采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者储存有关人的涉及生命科学和医学问题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等科学研究资 料的活动。
三、哪些机构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主要考虑是什 么?
《办法》规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妇幼保健、采供血机构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等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
主要考虑,机构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既是对机构研究管理能力的认定,也是机构应当履行的政策义务,为了有效保护研究参与者权益,充分体现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专业性要求,做了以上规定。
四、其他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是否需要伦理审查,如何开展伦理审查?
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伦理审查。为实现对上述研究伦理审查的全面覆盖,《办法》规定,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未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需要的,机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并要求受委托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审查的研究开展跟踪审查。
鉴于医疗卫生机构主要开展临床研究,对风险控制的要求较高,《办法》同时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不低于其 等级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 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的要求。
五、企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如何开展伦理审查?
《办法》规定,企业和机构合作开展研究的,机构应当充 分了解研究的整体情况,通过伦理审查、开展跟踪审查。企 业独立开展研究的,可以委托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并通过跟踪审查实现延伸监管。
六、《办法》对特定人群有没有特别规定?
特定人群是伦理审查关注的重点。为强化保障特定研究参与者的权益,《办法》在伦理审查的基本要求中明确提出了“特殊保护”的要求,规定对涉及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特定群体的研究参与者,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对涉及受精卵、胚胎、胎儿或者可能受辅助生殖技术影响的,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同时,《办法》规定:尊重和保障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不允许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同意参加研究,允许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在知情同意专章进一步规定,研究参与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获得监护人同意的同时, 研究者还应该在研究参与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相关信息, 并征得其同意。
七、《办法》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如何适用?
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 作的法制化建设,明确法律责任,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对 2007 年原卫生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以部门规章形式于 2016 年发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原卫生计生委令 11 号)。11 号令适用范围为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详细阐述了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
随着我国科技创新投入的持续加大和生物技术发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中。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维护研究参与者权益, 积极推进统一的伦理审查制度体系建设。为此,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教育部、科技部、中医药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办法》,为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相关研究提供统一的伦理审查制度遵循,并明确了监督检查的部门分工。
《办法》和 11 号令的主要制度框架、伦理审查方式、知情同意等总体上是一致的,并结合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要求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实际对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在一定期限内,机构的具体伦理审查实践,可以以《办法》作为指导;对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的违规行为,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 11 号令为依据进行处理。我委将对《办法》和 11 号令并行的情况进行深入总结,并适时启动 11 号令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监管。其他机构违反规定,按照 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八、对比《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 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有哪些调整?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坚持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主要包括:一是坚持机构主体责任,要求机构建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进行 伦理审查;二是坚持知情同意和伦理审查两大支柱的制度; 三是遵循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坚持基本的伦理要求。与此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优化完善,为不同研究主体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提出了统一的遵循。
(一)扩大伦理审查适用范围,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拓展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将涉及人的生命科学研究纳入管理范围。扩展管理对象包括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并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明确伦理审查的监管职责。
(二)建立委托审查机制,允许委托有能力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一是建立委托审查机制,实现伦理审查全面覆盖。明确未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机构可以书面委托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有能力的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开 展伦理审查;二是提出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管理要求,是进一步提高伦理审查效率的重要探索。三是企业开展研究,可以通过委托伦理审查实现伦理审查监管,并明确监督管理责任。
(三)优化伦理审查规范,细化知情同意程序。一是细化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研究参与者知情同意过程的规定。二是根据生物医学研究进展和生命伦理学进展,将“受试者”拓展为“研究参与者”,强化对人的尊重,扩大保护 范围。三是平衡规范和创新,设立“免除伦理审查”制度安 排。四是对伦理审查的时限作了细化规定,以进一步提高效 率。
九、如何平衡好为科研人员减负与伦理审查之间的关系? 哪些研究可以免除伦理审查?
考虑到基础研究活动大多不直接涉及人体试验,部分研究也并不直接涉及研究参与者的临床诊疗信息,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为提高审查效率,减少科研人员不必要负担,《办法》规定了“在使用人的信息数据或者生物样本、不对人体造成伤害、不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或者商业利益的前提下”, 部分情形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可以免除伦理审 查。主要包括:
1) 利用合法获得的公开数据,或者通过观察且不干扰公共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研究的;
2) 使用匿名化的信息数据开展研究的;
3) 使用已有的人的生物样本开展研究,所使用的生物样本来源符合相关法规和伦理原则,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规范的知情同意范围内,且不涉及使用人的生殖细胞、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使用生物样本库来源的人源细胞株或者细胞系等开展研究,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提供方授权范围内,且不涉及人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国科发监〔2023〕16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有关部门,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中央科技委员会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科 技 部
教 育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科院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中央军委科技委
2023 年 9 月 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以下科技活动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科技伦理审查:
(一)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包括以人为测试、调查、 观察等研究活动的对象,以及利用人类生物样本、个人信息数据等的科技活动;
(二)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
(三)不直接涉及人或实验动物,但可能在生命健康、生态环境、 公共秩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科技活动;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 其他科技活动。
第三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坚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风险,遵循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的科技伦理原则, 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科技伦理规范。
科技伦理审查应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原则,公开审查制度 和审查程序,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审查,并自觉 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敏感事项 的,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审查主体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 委员会。其他有科技伦理审查需求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单位应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履职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 办公场所和经费等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探索建立专业性、区域性科技伦理审查中心。
第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提供科技伦理咨询,指导科技人员对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 风险评估;
(三)开展科技伦理审查,按要求跟踪监督相关科技活动全过程;
(四)对拟开展的科技活动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清单 范围作出判断;
(五)组织开展对委员的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科技伦理知识培训;
(六)受理并协助调查相关科技活动中涉及科技伦理问题的投诉举报;
(七)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要求进行登记、报告,配合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涉及科技伦理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审查、监督、保密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和利益冲突管理机制, 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合规、透明、可追溯。
第七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 7 人,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会由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同行专家,伦理、法律等相应专业背景的专家组成,并应当有不同性别和非本单位的委员,民族自治地方应有熟悉当地情况的委员。委员任期不超过 5 年, 可以连任。
第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相应的科技伦理审查能力和水平,科研诚信状况良好,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有关制度规范及所在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章程制度;
(二)按时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独立公正发表审查意见;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科技伦理审查工作中接触、知悉的国 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技术秘密、未公开信息等,未经允许不 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目的;
(四)遵守利益冲突管理要求,并按规定回避;
(五)定期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
(六)完成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科技伦理(审查) 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单位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办法,指导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经评估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科技活动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科技伦理审查。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科技活动概况,包括科技活动的名称、目的、意义、必要性 以及既往科技伦理审查情况等;
(二)科技活动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包括科技活动方案,可能的科技伦理风险及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科技活动成果发布形式等;
(三)科技活动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材料,参加人员的相 关研究经验及参加科技伦理培训情况,科技活动经费来源,科技活动利 益冲突声明等;
(四)知情同意书,生物样本、数据信息、实验动物等的来源说明 材料等;
(五)遵守科技伦理和科研诚信等要求的承诺书;
(六)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明确适用的审查程序,材 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完整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科技伦理审查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应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规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
第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工作要求或者单位未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以及无单位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 应书面委托其他满足要求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到会委员应不少于 5 人,且应包括第七条所列的不同类别的委员。
根据审查需要,会议可要求申请人到会阐述方案或者就特定问题进 行说明,可邀请相关领域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顾问专家等提供咨询意 见。顾问专家不参与会议表决。
会议采用视频方式的,应符合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视频会议 适用条件、会议规则等的有关制度要求。
第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审查:
(一)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科技伦理原则, 参与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资质、研究基础及设施条件等符合相关要求。
(二)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其研究目标的 实现对增进人类福祉、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具有积极作用。科技活动 的风险受益合理,伦理风险控制方案及应急预案科学恰当、具有可操作 性。
(三)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所制定的招募方案公平合理,生物样本的收集、储存、使用及处置合法合规,个人隐私数据、 生物特征信息等信息处理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研究参与者的补偿、损伤治疗或赔偿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方案合理,对脆弱人群给予特殊保护;所提供的知情同意书内容完整、风险告知客观充分、表述清晰易懂,获取个人知情同意的方式和过程合规恰当。
(四)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使用实验动物符合替代、减少、 优化原则,实验动物的来源合法合理,饲养、使用、处置等技术操作要求符合动物福利标准,对从业人员和公共环境安全等的保障措施得当。
(五)涉及数据和算法的科技活动,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 用等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等符合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规定,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应急处理方案得当;算法、模 型和系统的设计、实现、应用等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可靠、可控等 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伦理风险评估审核和应急处置方案合理,用 户权益保护措施全面得当。
(六)所制定的利益冲突申明和管理方案合理。
(七)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的科技活动,可作出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或不予批准等决定。修改后批准或修改后再审的,应提出修改建议,明确修改要求;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一般应在申请受理后的 30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明确延长时限。审查决定应及时 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科技伦理
(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申诉理由充分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审查批准的科技活动开展伦理跟踪审查,必要时可作出暂停或终止科技活动等决定。跟踪审查间 隔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跟踪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活动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及调整情况;
(二)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措施执行情况;
(三)科技伦理风险的潜在变化及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权益和安全 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跟踪审查的内容。
根据跟踪审查需要,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科技活动负 责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因科技活动实施方案调整、外部环境变化等可能导致科技伦理风险发生变化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及时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风险受益情况进行评估,提出 继续实施、暂停实施等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展伦理审查。
第二十一条 多个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的,牵头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协作与结果互认机制,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一)科技活动伦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不高于最低风险;
(二)对已批准科技活动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
(三)前期无重大调整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工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简易程序审查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承担。审查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就相关问题 进行说明。审查决定应载明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调整跟 踪审查频度。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调整为会议审查,适用一般程序:
(一)审查结果为否定性意见的;
(二)对审查内容有疑义的;
(三)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
(四)委员提出需要调整为会议审查的。
第四节 专家复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需要开展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制度,对可能产生较大伦理风险挑战的新兴科技活动实施清单管理。清单根据工作需 要动态调整,由科技部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后,由本单位报请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开展专家复核。多个单位参与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并向所在地方或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复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组织科技伦理
(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人员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
(二)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
(三)复核组织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复核专家组,由科技活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同行专家以及伦理学、法学等方面 的专家组成,不少于 5 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本委员会审查科技活动的复核工作。
复核专家应主动申明是否与复核事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严格遵守 保密规定和回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复核专家组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复核:
(一)初步审查意见的合规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科技伦理要求。
(二)初步审查意见的合理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结合技术发展需 求和我国科技发展实际,对科技活动的潜在伦理风险和防控措施进行全 面充分、恰当合理的评估。
(三)复核专家组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复核专家组采取适当方式开展复核,必要时可要求相关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科技人员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复核专家组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经全体 复核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 30 日内向申请单位反馈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复核意见作出科技伦理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开展的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动态管理,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 超过 6 个月。
科技伦理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开 展伦理审查并申请专家复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行行政审批等监管措施且将符合伦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监管内容的,可不再开展专家复 核。审批、监管部门和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严格落实伦理监管责任,防 控伦理风险。
第五节 应急程序
第三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科技伦理应急审查制度,明确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审查流程和标准操作规程, 组织开展应急伦理审查培训。
第三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科技活动紧急程度等实行分级管理,可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快速通道,及时开展应急审查。应急 审查一般在 72 小时内完成。对于适用专家复核程序的科技活动,专家复核时间一并计入应急审查时间。
第三十七条 应急审查应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委员参会。无相关专业领域委员的,应邀请相关领域顾问专家参会,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应急审查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过程监督,及时向科技人员提供科技伦理指导意见和咨 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紧急情况为由,回避科技伦理审查或降低科技伦理审查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科技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科技伦理监管工作,有关科技伦理审查监管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专业性、学术性 咨询意见。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负责本地 方、本系统科技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纳入清单管理科技活 动的专家复核机制,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 急伦理审查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应履行
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健全本单位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 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 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伦理风险防控。
国家推动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证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开 展科技伦理审查认证。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为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科技伦理监管提供相应支撑。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在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后 30 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章程、工作制度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在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获得伦理审查批准后 30 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活动实施方案、伦理审查与复核情况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 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上一年度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 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
第四十六条 对科技活动中违反科技伦理规范、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向科技活动承担单位或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技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 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者伪造、篡改科 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和专家复核擅自开展纳入清单 管理的科技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科技活动的;
(四)超出科技伦理审查批准范围开展科技活动的;
(五)干扰、阻碍科技伦理审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为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提供 便利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科技伦理违规行为单位内部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主动调查科技 伦理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单位或其负责人涉嫌科技伦理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调查 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 展对重大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科技伦理违规行为涉及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由项目管理部门(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伦理风险是指从伦理视角识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中的风险。最低风险是指日常生活中遇到的 常规风险或与健康体检相当的风险。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少于”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涉及期限的规 定,未标注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本办法所称“地方”是指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相关领域科 技伦理审查和管理工作的省级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国 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方、本系统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细则等制度规 范。科技类社会团体可制定本领域的科技伦理审查具体规范和指南。
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或科技伦理审查有特殊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精神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
附件
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
1. 对人类生命健康、价值理念、生态环境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新物 种合成研究。
2. 将人干细胞导入动物胚胎或胎儿并进一步在动物子宫中孕育成 个体的相关研究。
3. 改变人类生殖细胞、受精卵和着床前胚胎细胞核遗传物质或遗 传规律的基础研究。
4. 侵入式脑机接口用于神经、精神类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
5. 对人类主观行为、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等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 融合系统的研发。
6. 具有舆论社会动员能力和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应用 程序及系统的研发。
7. 面向存在安全、人身健康风险等场景的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自 动化决策系统的研发。
本清单将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文件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国卫科教发〔2024〕32号
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 临床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 疾控局:
为规范临床研究管理,提高临床研究质量,我们研究制定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疾控局
2024年9月1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床研究管理,提高临床研究质量,促进临床 研究健康发展,提升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治疗、预防控制疾病的能 力,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医师 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 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以下 简称临床研究)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以人(个体或群体)为研 究对象(以下称研究参与者),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 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病因、诊断、治疗、康复、预后、 预防、控制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是为了探索医学科学规 律、积累医学知识,不得以临床研究为名开展超范围的临床诊疗或 群体性疾病预防控制活动。
临床研究过程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要充分尊重研究参与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应当具备相 应的能力和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是临床研究实施的责任主体,开展临 床研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技 术准则、伦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切实有效的临床研究管理实施细 则,建立健全保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临床研究的组织体系、质量 体系、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和研究参与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临床 研究的质量保证和全过程管理。积极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 术交流和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判断临床研究的风险, 结合研究类型、干预措施等对临床研究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对临床研究的科学性、伦理 合规性负责,应当加强对其他研究者的培训和管理,对研究参与者 履行恰当的关注义务并在必要时给予妥善处置。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应当遵守科研诚信。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技术准则、伦理规范 及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加强对临床研究过程的自 查,及时如实报告有关事项。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 或遴选有关专业机构,全面掌握并定期梳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 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情况,通过专业学术指导、伦理审查监督、研究资金支持等方式,加强对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支持 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促进临床研究的质量提升 和效能提高。
第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根据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响应范围,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确定 的专业机构,可以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牵头组织省域范围内或全 国范围内的临床研究。
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与上述研究发生冲突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完成上述研究,同时暂停医疗卫生机 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受试者新入组。
第二章 基本分类及原则性要求
第九条 根据研究者是否基于研究目的施加某种干预措施 (以下简称研究性干预措施),临床研究可以分为观察性研究和干 预性研究。
第十条 开展观察性研究,不得对研究参与者施加研究性干 预措施,不得使研究参与者承担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 额外健康(疾病)风险或经济负担。
除另有规定外,观察性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
研究参与者因参加观察性研究接受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 需要的额外检查、检验、诊断等措施,可能造成的风险超出最小风 险的,按照干预性研究管理。
第十一条 开展干预性研究,研究性干预措施应当符合医学 的基本理论和伦理规范、具有扎实的前期研究基础、制定科学规范 的研究方案和风险预案、通过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对干预性研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 行评估,具备与风险相适应的处置能力,妥善保护干预性研究的研 究参与者(以下简称受试者)的健康权益,不得违反临床研究管理 规定向受试者收取与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 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干预性研究一般由三级医疗机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卫生机 构牵头开展,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参与干预性研究。
研究性干预措施为临床干预措施的,应当建立多学科研究团 队,成员必须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研究过程中涉及的医 学判断、临床决策应当由其作出,原则上主要研究者须具备相应的 医师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以手术和操作、物理治疗、心理治疗、行为干预、临 床诊疗方案、群体性健康措施、生物医学技术等为干预措施的临床 研究,应当使用已经批准上市的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并在产品批 准的适用范围内或在符合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前提下开展。
第十三条 以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为研究性干预措 施的临床研究,一般在遵循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 和说明书的前提下开展。
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可以超出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说明书开展干预性 研究。
(一)由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完备的三级甲等医院或与之具有相 同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保障能力的医院牵头开展。
(二)针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严重影响生存质量且目 前无确切有效干预措施的疾病,或者虽有确切有效的干预措施但 不可获取或者研究性干预措施具有显著的卫生经济学效益。
(三)有体外实验手段、动物模型的,相关实验研究结果应当支 持开展临床研究;或者观察性研究结果提示确有必要开展干预性 研究。
(四)使用方法不超过现有说明书的用法用量,预期人体内药 物浓度(或生物效应)可以达到有效浓度(或有效水平);或者使用 方法虽超过现有说明书用法用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全性、耐 受性良好,或者具有明确的风险获益评估证据且具有良好风险控 制措施。
第十四条 对已经得到充分验证的干预措施,不得开展无意 义的重复性临床研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开展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有临床研究 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专门部门(以下称临床研究管理部门)负责临 床研究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临床研究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条件保障 。
第十六条 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由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 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研究专家代表组成,负责医疗卫生 机构临床研究的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在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指导 下,负责临床研究的立项审查、过程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结 项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协调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研究科学性审查管理 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对干预性临床研究组织开展科学性审查。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 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要 求,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提供工 作条件,保障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
第四章 立项管理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实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制度,未经医疗 卫生机构批准立项的临床研究不得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临床研究涉及行政审批、备案等法定事项 但未依法办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批准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
第二十一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制定临床研究方案,并按照要 求向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提交临床研究方案和相关资料,接受全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科学性审查制度、细则 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科学性审查。
科学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 以及研究目的、研究假设、研究方法、干预措施、研究终点、研究安 全性、样本量等。
科学性审查的专家应覆盖临床研究所属专业领域和研究方法 学领域。干预性研究的科学性审查一般应当有医疗卫生机构外专 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按照工作制 度,对临床研究独立开展伦理审查,确保临床研究符合伦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 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
(二)干预性研究未通过科学性审查的;
(三)伦理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背科研诚信规范的;
(五)研究前期准备不足,临床研究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临床研究经费不足以完成临床研究的;
(七)药品、器械等产品不符合使用规范的;
(八)临床研究的安全风险超出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可 控范围的;
(九)可能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关系的。
研究者应当签署利益冲突声明并与研究方案等一并提交医疗 卫生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受其他机构委托、资助开展临床 研究或者参与多中心临床研究的,应当与委托、资助机构或多中心 临床研究牵头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等。
牵头机构对临床研究负主体责任,参与机构对本机构参与的 临床研究内容负责。
参与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对多中心研究中是否采用牵头机 构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意见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审核通过时,临床研究的 有关信息应当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按要求完成上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研究提出、 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立项审核等环节,实时在系统上传临床研 究有关信息。
研究者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填写临床研究信息,临床研究管 理部门、伦理(审查)委员会等应当分别在系统填写并上传科学性 审查、伦理审查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审核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临床研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等进行审核,并对相关内容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后完成信息 上传。
在系统填写临床研究信息,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涉及专业术语 的应当符合学术规范。
完成信息上传的临床研究由系统统一编号。在临床研究结果 总结、结项报告、论文发表时应当注明系统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多中心研究由牵头医疗卫生机构的研究者在系 统填写,牵头机构和参与机构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伦理(审查)委 员会根据要求在系统上确认或上传有关补充材料、提交审核意见, 并分别对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完成信息上传的临床研究有关信息,通过系统 或国家卫生健康委明确的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同行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文 件要求,建立临床研究经费管理制度,对批准立项的临床研究经费 纳入单位收支进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科室、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受临床研究 经费及物品。
第三十条 研究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医疗卫生机构规章制度, 合理使用研究经费,不得擅自调整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研究者严禁违规向研究参与者 收取与研究相关的费用。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临床研 究,稳慎、积极推动临床研究开展,如实记录临床研究过程和结果 并妥善保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对临床 研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研究过程中,研究者需要对已立项的临床研 究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报告。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制度组织 评估,对涉及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主要研究终点、统计方法以及研 究参与者等实质修改的,应当重新进行科学性和伦理审查。
对需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及时启动审查。
第三十四条 研究者可以申请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
申请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的,应当向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报告 并说明原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研究全过程管理制度, 作出是否同意暂停或终止的决定。
暂停或终止的干预性临床研究,已经有受试者入组的,医疗卫 生机构及研究者应当制定方案,妥善保障已经入组受试者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临床研究给予必要的人 力、财力和其他资源方面的支持;同时对临床研究实施全过程监 管,定期组织开展核查。主要研究者应当对负责的临床研究定期 自查,确保临床研究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研究的安全性评价,制定并落实不良事件记录、报告和处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标准,根据不良事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作出继续、暂停或者终止已经批准的临床研究的决定,并妥善保障已经入组受试者的权益 。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受试者争议和投诉的处 理机制,科学判定是否有损害及其产生的原因,合理划分责任,按 照约定或有关管理规定,对受到损害的受试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或赔偿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受试者和研究参与者损害风险预防、 控制及财务保障机制。
第三十八条 临床研究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在充分 考虑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研究。
(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存在违背伦理原则或科研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研究过程中发现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
缺 陷 ;
(四)发现临床研究存在严重安全风险;
(五)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关系;
(六)违规使用研究经费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研究源数据的管理 体系,鼓励集中统一存储,保障临床研究数据在收集、记录、修改、 存储、传输、使用和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保密性,确保数据可查询、可溯源。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研究档案管理,如实 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自研究结束之日起,档案保存年限不 少于10年。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实行电子归档。
第四十一条 临床研究发生启动、方案调整、暂停、终止、完成 等情形时,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在系统及时更新临床研究 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临床研究实行结项报告制度。临床研究终止或 完成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分析研究结果,形成全面、客观、准确的研 究报告,并如实声明利益冲突情况。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应当对研究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该临床研究结项。
结项后的研究报告应当在系统上传,并向同行公开,加强学术交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系统加强辖区 内临床研究的监测、评估、分析,实施监督管理。跨省域开展的临 床研究的监督管理,由牵头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牵头实施,参与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配合实施。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停止违规开展的研究、妥善保护研究参与者 权益;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及临床研究过程管理 存在系统性、结构性问题,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所有临床研 究,进行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及处分。有关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定期通报。
被要求停止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系统更 新该临床研究有关行政监管信息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委员 会或其遴选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托系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 展的临床研究进行技术核查,对科学性不强、伦理不合规、研究过 程管理不规范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其所在 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或终止相关研究、妥善保护有关受试者的合法 权益;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技术管理体系及临床研究技术 管理存在系统性、结构性问题,应当建议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所有临 床研究,进行整改。
有关技术核查情况,应向有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并提出 处理建议,定期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通报。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情 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研究者擅自开展临床研究、实质性调整研究方 案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或者违规收受临床研究经费等,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研究者擅自开展临床研究、调整已批准研究方案或者违规收受临床研究经费的,省级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 理;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相关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干细胞临床研究按照《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 法(试行)》管理。研究者发起的体细胞临床研究等参照《干细胞临 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中医临床研究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 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